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1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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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11月4日至同月18日間,相距甚近,可認受刑人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薄弱;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2萬+2萬=4萬)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時間 110年11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4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1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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