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18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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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國湘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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