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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本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助字第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本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31日期滿,嗣經另案判刑確定,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乃依法提出復審,法務部尚未為復審決定,檢察官即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執行殘刑,請審查是否有不法及不當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
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12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1120193065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餘刑期5年9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174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即使提出復審,並無停止執行效力,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字第174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不服部分,因該執行指揮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所為,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無管轄權。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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