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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梁閔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第74號、112年度少連偵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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