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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范名毅
具 保 人 范桂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桂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桂達因被告即受刑人范名毅(下稱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
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同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經送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苗檢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並於112年7月2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
復於112年7月26日將追保函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號」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12年7月21日苗檢熙辛112執1910字第1129019961號函在卷可稽。
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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