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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親年邁,最近因車禍致肋骨斷掉,亟需照顧,家裡只有被告一個兒子,請求准以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又其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另前曾有通緝紀錄,復有竊盜之前科,並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未及中期即又再犯本件,而本次於1週之內,即犯3件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案件,竊取物品項目繁多,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可見被告漠視法治,自制能力不足,堪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險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前揭理由尚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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