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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陳銘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志(下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35號執行命令之指揮,依法聲明異議事: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工具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受刑人前向苗栗地檢署表示希望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苗栗地檢署未同意,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加審酌受刑人此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相距已達13年之久,逕與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此次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相距達13年之久,故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1.本案審理時,苗栗地檢署對受刑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苗栗地檢署亦認受刑人應得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易科罰金非無矯正之效,否則不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酌受刑人之酒駕前科後仍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判決,對此受刑人及苗栗地檢署均未上訴,顯見苗栗地檢署及法院對於受刑人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此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法官依苗栗地檢署之聲請,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
2.受刑人雖於99年及更早之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112年8月20日觸犯本案已有至少13年之久,顯見受刑人非習於酗酒之人。
受刑人前後酒後駕車之犯行,既已距離本案多年,尚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受刑人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低於高檢署102年函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雖本案受刑人與第三人沈榮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受刑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沈榮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是沈榮順自己也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3.是以,綜觀受刑人本案所犯與前案已相距達13年之久,且本案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個案情節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之情況有別,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4日與沈榮順達成和解,顯然受刑人並無特別惡性,自不應僅因其為3犯,即認其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審酌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本次縱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又受刑人目前擔任苑裡鎮社苓里里長,平時從事環保義工隊,為社區做志工勞動環境服務工作,請本院鑒核,撤銷原執行指揮,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俾使受刑人得以將時間留給社區,繼續為里民服務,至感法恩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3年2月19日苗檢熙丙113執235字第113000364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2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於112年8月20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⒈於91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⒉於99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2次犯行均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方式效果極為薄弱。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因素之考量,故受刑人有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情形,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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