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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言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均係明知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卻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日間,相距甚近;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1年7月(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時間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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