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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書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所載「110/10/03」,應更正為「111/10/03」;
編號1至2「備註」欄中所載「分期繳納中」應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書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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