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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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1555號」。

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6月4日至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8、6225、6467、6877、7254、7824、794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946、2375、3485、4889、5538、8359、88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52、39553、41037、41062號、111年度偵字第5109、6082、1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7、7018、7019、7021、7024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東霖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及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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