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1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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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錦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錦全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

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

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

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

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

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高錦全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因受刑人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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