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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05/11」更正為「112/05/10」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
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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