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光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7406號」),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表示法院判決主文不明確,導致受刑人無所遵循等語。
然觀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於主文記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按即指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且以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主文欄將犯罪事實及主文一一臚列,並無受刑人所稱法院判決主文不明確之情,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