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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404、3417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文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07、115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其中3次竊盜犯行係同日在同家超商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 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 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 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 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 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 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 。
……」,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 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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