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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丁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琦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1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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