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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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余宏隆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約4個月,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期徒刑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1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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