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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佑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信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第318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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