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姿婷
聲 請 人 吳沅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姿婷、聲請人吳沅學(僅為證人身分)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詐欺案件(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經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鄭姿婷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聲請人吳沅學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鄭姿婷、吳沅學因詐欺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論罪科刑(下稱本案)等節,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倘若檢察官或聲請人鄭姿婷提起上訴,上級審審理時仍可能再行調查扣案證物,且可能另為沒收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理、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本案扣押物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ad Air平板 鄭姿婷所有 2 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3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沅學所有 4 ASUS電腦主機1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