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7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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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病情愈來愈嚴重了,看守所內不讓我掛號,沒有辦法去開新的藥,我現在的藥根本就完全不夠,會有幻聽之類的情況。

目前是開憂鬱症及焦慮症的藥,並沒有開其他的,也開到最重的藥,沒有開到我後續產生的病情的藥,我現在有幻聽等其他更不好的情況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證人均已經傳喚調查完畢,不會有接觸或串證情形,請斟酌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也沒有任何妨害性自主的前科,也請再斟酌被告目前的身體、精神狀況等,是否有羈押的原因,縱使有羈押的原因,是否仍然有羈押的必要,可以用交保等替代方案,本案的告訴人都是住在獅潭鄉,被告如果交保後住在苗栗市的住處就不會有去接觸的情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適法。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否認犯行,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可能及被告經起訴多次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自並於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從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次數甚多、犯罪對象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主張其在法務部○○○○○○○○(下稱苗所)內無法接受適當治療部分,經本院函詢苗所關於被告入所後之就醫、用藥狀況?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苗所回覆略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人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收容對象發生疾病...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又「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被告入所迄今醫師尚無開立轉診單。

被告自112年9月5日因妨害性自主罪,羈押於苗所迄今,入所後就診7次皆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輕鬱症。

被告現於苗所內生活及情緒狀態良好,未曾有滋事或異常行為等情事發生,定期於苗所內精神科就診,且經苗所內合約健保門診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表示被告目前規律服藥治療中,症狀尚穩定,並給予開立慢性處方箋規律服藥治療等語,有苗所113年4月19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780號函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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