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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昭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昭美(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被關1年8個月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為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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