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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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謝敏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鏮(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然受刑人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189號函文,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誤認受刑人為酒駕三犯。

受刑人初犯係於民國97年間,且經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59條之1、第260條等規定意旨,其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應以未嘗犯罪論之;

受刑人初犯與二犯之間,已逾5年以上,二犯與本次犯行已逾5年以上,各次犯行均非屬累犯,顯有重複評價,亦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中「5年內3犯酒駕」之原則;

受刑人3次酒後駕車均未有肇事或危害公眾之情形,對於大眾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未達具體危害,且受刑人為聯勁工程行之負責人,旗下員工10餘人,如入監將影響員工生計,且受刑人尚有33年次高齡母親須扶養,受刑人親友亦出具切結書,願擔保受刑人不再酒駕;

苗栗地檢署除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曾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犯3案均非累犯,且初犯未經審判,難認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事由,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戊112執3189字第1129033260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度苗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內容「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酒駕3犯,且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有行車搖擺之異態駕駛,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2.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高檢察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3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2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再次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易刑處分獲得警惕,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上開高檢察署函文既已載明「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豈能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得再行起訴之制度,而認該次酒駕犯行不構成酒駕犯罪經查獲之要件。

3.受刑人雖不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上開要點規定係法定得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確已審查個案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如前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

㈤受刑人雖提出親友聲明切結書擔保提醒、監督受刑人不再酒駕等語,惟受刑人親友實際上不可能時時刻刻在受刑人旁避免受刑人酒後駕車,且受刑人前3次酒後駕車前之飲酒既均係在外飲酒,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上開切結書有何實際作用。

㈥至受刑人所稱其家庭工作狀況,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㈦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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