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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梁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偉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7500號、第8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46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46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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