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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之「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第4048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手法部分相類,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112年7月9日間,相距非遠之情;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8月+5月+6月+4月+7月+7月=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蕭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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