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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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