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28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必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53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尚有兩案在審理中,檢察官為113年度執丙字第553號指揮書應予撤銷,等被告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更發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2次)、1年3月(2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丙字第553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則檢察官依上開指揮書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況且,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⒊本件原判決尚未定應執行刑,僅先執行最長徒刑1年5月,接續本署112執緝丙字579號指揮書執行(應合定刑,尚有後案中高分院112金上訴2836號合定刑審理中,暫不定刑)。」

等語,足見本件指揮書尚未與他案定刑,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