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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李修儼
具 保 人 洪筠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筠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筠琋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修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
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居所函知其督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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