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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莊柏翔
具 保 人 莊琇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琇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琇菁因被告即受刑人莊柏翔(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聲請人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上開通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婆婆林素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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