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備註欄中欄「執行中」應更正為「已執畢」、附表備註欄下欄第2點「112執23987」均應更正為「112執2398」),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不需現在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有期徒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縱受刑人不同意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檢察官依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