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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被告古偉聰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了解該案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該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古偉聰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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