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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政宏(下稱受刑人),為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9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理由如下: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駁回,自認身體健康能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個人無各重大特殊疾病能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苗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4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992字第1130008548號函回覆略以:查臺端因苗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件,經衡酌臺端之前案資料,業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是苗栗地檢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請礙難准許,本件聲請駁回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
㈢查受刑人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本件苗栗地檢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否准所執理由為:經衡酌臺端之前案資料,業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是苗栗地檢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本案確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9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際,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甚明。
故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範。
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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