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已有悔意,再犯可能性低,亦希望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又本案係被告召集人手組成一、二線機房話務手,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僅負責管理找來之同案被告莊明偉、陳沛晴,並未管理其餘話務手;
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已逾4個月,早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亦將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而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且莊明偉、陳沛晴及謝建華均已遭查獲,是該犯罪組織已遭瓦解,並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條件,而被告固有幫助詐欺之少年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犯罪情節完全不同,且已超過20年之久,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詐欺前科,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應以更嚴謹證據來證明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被告係因家庭經濟不佳,且被告父親罹患癌症需高額化療費用,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然經羈押之教訓,已有所悔悟,被告母親10年前因車禍不幸去世,此為被告最大的遺憾,而被告父親現病況惡化已無法化療,希望能具保、撤銷羈押,回家珍惜團圓時光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本案設有詐欺機房、桶主、機手、電腦記錄以及其他傳呼機手等人,可見組織縝密,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不少金額受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在本案是主要之操縱管理人員,分工情節較重,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當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處分之卷宗無誤。
四、而原處分依據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經自由證明後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係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並無認定錯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固主張其幫助詐欺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經查:該案係被告於滿18歲後,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產上利益,並非幫助(原處分就此部分應屬誤載)詐欺前案,亦非少年前案,此有相關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簡易判決書),可見該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有詐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之型態相似,是被告主張與本案犯行完全不同,並不足採。
五、另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條件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原處分審認被告之前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金額等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業經自由證明,核屬適法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之處。
六、另聲請意旨所述其他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之情形,均與應否羈押之判斷無關。
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