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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忠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忠輝(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刑期起算日為113年5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30日,到案方式為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執行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以苗檢熙113執47字第1130009431號函通知受刑人:「...二、惟書狀內容係請求所犯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查受刑人已三犯以上毒品案件,且經通緝到案,是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併覆受刑人...」等語(見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卷第35頁)。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其希望後面刑期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受刑人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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