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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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執行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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