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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俊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諺於取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諺(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知錯後悔,請給被告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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