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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拘役20日」,應予更正為「拘役40日」;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09/12」,應予更正為「111/09/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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