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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婷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過失傷害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者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又橫跨110年2月2日至111年7月6日前幾日間,相距非近;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
本案聲請範圍)
犯罪時間
110年2月2日
111年7月6日前幾日
某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111年7月6日至7
日,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
審
法院、案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285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5日
備註
113年3月2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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