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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承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3月初某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承慶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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