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6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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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鳳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2、4至6罪名欄均應更正為「侵入建築物」,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鳳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拘役35日)加計附件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即拘役5日)之總和(即拘役4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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