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7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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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維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就附表編號2「案號」欄所載之「112年度易字第592、745號」均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745號、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外),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3年5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距甚近,顯為同一時期密切所為;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如上述)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等語,意指尚有另案未判決,待另案判決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若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程序上可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且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故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待另案宣判後再聲請合併定刑,非屬定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維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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