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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20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12日 | 111年12月22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號 |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4月11日 | 113年5月1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4月11日 | 113年5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00號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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