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5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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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1月某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2月某日」;

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5次)、111年3月31日(3次)、111年4月9日(5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7687、9693、9986、10535、10823號」;

就附件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000年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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