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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孟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孟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孟萱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前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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