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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育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5月14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
2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
7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
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
4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
3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
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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