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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備註」欄中所載「編號1」、「100日」,應分別更正為「編號3」、「110日」;
附件附表編號4「罪名」欄中所載「竊盜」,應補充為「詐欺、竊盜」;
附件附表編號4「備註」欄中所載「編號2」,應更正為「編號4」)。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分別於判決或裁定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刑期之總和,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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