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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郁霆律師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卷可稽,無滅證之虞;
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有固定住所,被告遭警拘提當日,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未遇,經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立即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無逃亡或反抗,故無相當理由足證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過去雖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但分別發生在96年、101年間,距今已久,且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可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也可保障被害人安全,據被告表示,胞兄可為其具保,若繼續羈押恐有過苛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併表示希望能回去處理好哥哥日常生活所需後,再準時報到或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量處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可認被告該當有相當理由具備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再被告前於97年間,曾以向被害人誆稱喉糖而將藥物交予被害人吞服後,嗣藥效發作後,由共犯對之為強制性交,因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於101年間,復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刑,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而被告本件仍係以將佐沛眠藥劑加入杯子內沖泡咖啡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飲用後昏迷,被告旋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可見之前的重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有仿效之嫌,自我控制力不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藥劑,係先前即向其乾姊取得,而該藥劑佐沛眠除為管制藥品外,更為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
又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至其住處討論處理債務事情,竟為本件與解決債務毫無關聯之犯行,更見其行可議;
嗣並在被害人之先生前往找尋時,未予告知,而暗中將意識不清之被害人載走留置在其住處門口,不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更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案件審理之進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所述,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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