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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瑋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業務侵占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8日 | 112年3月2日 | 111年10月5日 | 112年2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 |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9號、第34455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 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112年度侵簡字第19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0月12日 | 112年12月11日 | 113年1月23日 | 112年12月2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 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112年度侵簡字第1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1月30日 | 113年1月24日 | 113年5月2日 | 113年3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9號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號 |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30號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23號 |
編號 | 5 | |
罪名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2月17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5月8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年6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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