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6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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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人  劉南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南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

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定應執行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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