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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傅敏雄
具保人傅敏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敏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敏錩因受刑人即被告傅敏雄(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110年刑保字第1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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