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聲,6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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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7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邱志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期111年8月5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5日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537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最後
事實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
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0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確定
判決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
1143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85號
編號1至編號6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



名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期111年8月10日,共2次
112年3月18日
111年6月19日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92號
最後
事實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112年10月13日
113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

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0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1997號
編號1至編號6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9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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