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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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